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
等11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来源: 西藏日报 作者: 时间: 2025-05-28

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

(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牧区住宅建设防雷安全使用技术标准;对农牧民集中居住区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被检测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相关部门。”

(七)将第五章章名“雷电灾害调查、应急救援与风险评估”修改为“雷电灾害调查与应急救援”。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5万元以下”。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删去第一项。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依法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依法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二、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

三、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四、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五十条。

五、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具体编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水土保持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六、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缴纳、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十条。

八、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十九条。

九、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一、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废止《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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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
等11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来源:西藏日报 作者: 时间:2025-05-28

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

(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牧区住宅建设防雷安全使用技术标准;对农牧民集中居住区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被检测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相关部门。”

(七)将第五章章名“雷电灾害调查、应急救援与风险评估”修改为“雷电灾害调查与应急救援”。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5万元以下”。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气象主管机构”后增加“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删去第一项。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依法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依法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二、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

三、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四、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五十条。

五、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具体编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水土保持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六、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缴纳、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十条。

八、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十九条。

九、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一、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废止《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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